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55號
TCDM,114,易,215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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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4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號、第1400號、第20270號、第202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載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載儒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天宮內, 徒手竊取張育聖所有並放置在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元〕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 5時45分許,在上址南天宮內,徒手竊取林敏華所有並放置 在供桌下之炸雞1袋(價值200元)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 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保安宮內,徒手 竊取由該宮總幹事林明麗所管領並放置在燈檯旁之現金50 00元得逞。
㈣、鄭載儒因上開㈢所示之竊盜案件接受檢警調查時,為脫免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Albert」(追加起訴書誤載為「Chun Shi」)之署押,足生損害於「Albert」之權益及檢警偵辦 案件之正確性。
㈤、鄭載儒因上開㈠、㈡所示之竊盜案件接受檢警調查時,為脫免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葉祈」、「Albert」之署押,足 生損害於「葉祈」、「Albert」之權益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張育聖林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鄭載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臺灣,而且我慣用簽名為書寫體之「 Chun Shi」,我不會簽「葉祈」、「Albert」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告訴人張育聖所有之蛋黃酥1盒,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天宮內之供桌上遭竊乙 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聖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見偵58 648卷第29至3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8648卷第2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58648卷第31至41頁 )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警方受報即調閱南天宮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 ,見一名男子於案發時在該宮供桌前將告訴人所有之蛋黃酥 1盒取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 ,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考 ,足認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男子即為竊嫌本人。經查詢該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車輛於111年3月3日即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查無失竊紀錄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58648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且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前揭男子之髮型為短髮、頭頂髮量稀少、身形消 瘦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極為相似,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8648卷第31至41 頁、偵1400卷第43至45頁)。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前 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則上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自無 疑義。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告訴人林敏華所有之炸雞1袋,於113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在上址南天宮內之供桌下遭竊乙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敏 華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見偵658卷第33至35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658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見偵658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警方受報即調閱南天宮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 ,見一名男子於案發時在該宮供桌旁蹲身將告訴人所有之炸 雞1袋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在卷可考,足認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男子即為



竊嫌本人。經查詢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車輛於 111年3月3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查無失竊紀錄乙情,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8648卷第43頁)在卷可佐;且經 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揭竊嫌之髮型為短髮、頭 頂髮量稀少、身形消瘦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極 為相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 偵658卷第41至47頁、偵1400卷第43至45頁)。綜合前開各 項事證,已足認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則上開竊盜犯行應 係被告所為,自無疑義。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告訴人呂林明麗所管領之現金5000元,於113年11月30日16時 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保安宮內之燈檯旁遭 竊乙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林明麗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1400卷第33至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00卷 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1400卷第37至45 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警方受報即調閱保安宮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 ,見一名男子於案發時在該宮燈檯旁蹲身翻找物品,其外觀 特徵為後束小馬尾、身穿淺色上衣及深色褲子等情,有上開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考,足認畫 面中之男子即為竊嫌本人。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前揭男子之髮型為短髮、前額髮線偏高、頭頂髮量稀少、 後束小馬尾及身形消瘦,上開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 極為相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1400卷第37至45頁)。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前揭 男子確係被告本人,則上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自無疑 義。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因涉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4日 19時4分許接受警方調查時,經採驗其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警方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鑑定書 、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1400卷第67至71頁 )。基於指紋具獨特且終生不變之生物特徵,已自足認定上 開接受警方調查之人即為被告。
2、又查,被告於同次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上,連續以「Albert」偽簽署名2次,並按 捺指印2枚,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400卷第29至32 頁)。被告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既經指紋鑑定確認其身分, 復參以其時人身自由受限制,難認有他人代為署押之可能,



足認前揭偽造署押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洵屬明確。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因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案件,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接受警方調查時,警方就各該調查筆錄所留存之指紋 採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警方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3月10日鑑定書、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偵58648卷第93至101頁)。基於指紋具獨特且終生不變之 生物特徵,已自足認定上開接受警方調查之人即為被告。2、又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及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 ,連續以「葉祈」偽簽署名2次並按捺指印2枚,復以「Albe rt」偽簽署名3次並按捺指印3枚,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58648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被告於製 作上開筆錄時,既經指紋鑑定確認其身分,復參以其時人身 自由受限制,難認有他人代為署押之可能,足認前揭偽造署 押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涉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復辯稱其案發當時不在臺灣云云,但被告未提出任何出入 境紀錄、機票、住宿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被告另辯稱其非鄭載儒,而是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葉祈」云云,惟依警方所建置之指紋資料庫比對結果,確認 被告之指紋確與鄭載儒相符乙節,已如前述,佐以指紋具有 獨特且終生不變之生物特徵,其個體識別性極高,即使是同 卵雙胞胎之指紋亦存在細微差異,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實,足認被告即係鄭載儒,而非其自稱之「葉祈」。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無從採信。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係基於 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為掩飾其竊行遭刑事訴追,竟冒用「Albert」、「葉祈」 之名義接受檢警偵查,並進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 ,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 害實非輕微,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張育聖林敏華、被害人呂林明麗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竊盜、偽造署押之犯罪類型, 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各該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蛋黃酥1盒、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竊得之炸雞1袋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 ,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鄭載儒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鄭載儒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12月4日19時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 署名、指印各2枚(起訴書漏載指印2枚)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文書 署押數量 1 113年11月1日0時12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 署名、指印各2枚(起訴書漏載指印2枚) 2 113年12月4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 署名、指印各3枚(起訴書漏載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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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