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30號
TCDM,114,易,213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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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將與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一同前往通訊行辦理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完成後即將該SIM卡交付
給該名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
)。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本案門號分別於113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21日
18時45分許與丙○○、甲○○接洽,假冒係其等姪子,佯稱其等
需款周轉云云,致丙○○、甲○○均陷於錯誤,丙○○於113年7月
22日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13年7月22日10時12分、13分
許各匯款5萬元(共2次)至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3年7月22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
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因丙○○、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於本院1
14年8月1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35頁),
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往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
門號SIM卡交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該名友人帶我去辦門號
的,辦完後就把SIM卡拿走,也沒有給我錢,該名友人要拿
我的SIM卡做什麼,跟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去辦,我都不知道
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丙○○、甲○○接洽,假冒係其等
姪子,佯稱其等需款周轉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所載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上開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33頁)、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臨
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足憑,故本
案門號確係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
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使用,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
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被告案發時為58歲,為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
人,其生活經驗應已足以判斷行動電話門號被轉交第三人使
用,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風險。況且被告於偵訊中雖自陳對
方為何索取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毫不知情」,然此一說詞
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且亦不足以解釋其何以將具
高度隱私性及專屬性的門號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
對象使用,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自可預見日後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
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事後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乙情已有預見的
可能,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施行詐術之人,作為詐
欺上開告訴人使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
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
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
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
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亦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有利之參考,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詐 欺他人所用,且未據扣案,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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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