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將與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一同前往通訊行辦理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完成後即將該SIM卡交付
給該名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上
)。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本案門號分別於113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21日
18時45分許與丙○○、甲○○接洽,假冒係其等姪子,佯稱其等
需款周轉云云,致丙○○、甲○○均陷於錯誤,丙○○於113年7月
22日12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13年7月22日10時12分、13分
許各匯款5萬元(共2次)至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3年7月22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
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因丙○○、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於本院1
14年8月1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35頁),
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往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
門號SIM卡交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該名友人帶我去辦門號
的,辦完後就把SIM卡拿走,也沒有給我錢,該名友人要拿
我的SIM卡做什麼,跟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去辦,我都不知道
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丙○○、甲○○接洽,假冒係其等
姪子,佯稱其等需款周轉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所載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上開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33頁)、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臨
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足憑,故本
案門號確係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
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使用,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
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2.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被告案發時為58歲,為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
人,其生活經驗應已足以判斷行動電話門號被轉交第三人使
用,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風險。況且被告於偵訊中雖自陳對
方為何索取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毫不知情」,然此一說詞
不僅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且亦不足以解釋其何以將具
高度隱私性及專屬性的門號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
對象使用,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自可預見日後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
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事後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乙情已有預見的
可能,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施行詐術之人,作為詐
欺上開告訴人使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
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
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
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
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亦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有利之參考,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詐 欺他人所用,且未據扣案,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