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04號
TCDM,114,易,2104,2025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火鍋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使用foodpanda餐飲外送
服務平台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鍋會」臺中漢
口店販售小火鍋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78元)。俟於同日
1時40分許,外送員傅鈺勲將該小火鍋送抵葉柏佑住處樓下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江奇倫申租,下稱A門號)聯繫訂餐者(按即葉柏
佑)取餐,葉柏佑下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傅鈺勲佯稱:會上樓取款後下來付帳云
云,致傅鈺勲陷於錯誤,先行將小火鍋交予葉柏佑而允由葉
柏佑離去。嗣傅鈺勲等候約15至20分鐘,葉柏佑遲未再出現
傅鈺勲撥打A門號未獲回應,傅鈺勲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傅鈺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柏佑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柏佑固坦承有使用A門號於上述時、地藉由foodp
anda餐飲訂購平台購買小火鍋,之後自住處下樓向告訴人傅
鈺勲取得小火鍋,但迄未付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覺得我詐騙告訴人,我上樓後酒
醉陷入斷片狀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A門號於上述時、地藉由foodpanda餐飲訂購平台
購買小火鍋,之後自住處下樓向告訴人取得小火鍋,但迄未
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114年度
偵字第9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配送餐點
、與被告接觸情節(見(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第93
至94頁)及證人江奇倫於偵訊證述其將A門號SIM卡出借被告
使用情節(見偵卷第15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翻
拍行動裝置內訂單紀錄相片(見偵卷第43頁)、民宅1樓裝
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第59至65頁)、
員警拍攝案發地相片(見偵卷第49至59頁)、A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客人下樓取餐時,稱要上樓拿錢,要伊
餐點先給,上樓取錢後會下來付錢,伊在現場等了約15至20
分鐘,客人都未出現,打電話對方也不接,伊就打電話報警
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客人一邊手
拿電話,一邊說錢不夠要上去拿錢,叫伊先將東西交付,就
將東西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3頁)。核告訴人上開先後證
述,有關被告所施行「錢不夠,要上樓取錢,要先取走餐點
」等言詞詐術,尚屬一致。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飲酒至俗稱
「斷片」狀態,應已飲入相當數量之酒類,惟觀諸告訴人全
部證述筆錄,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何察覺被告散發酒氣、酒
味或任何飲酒跡象,參以被告斯時居處為3樓,其可完成下
樓取餐、向告訴人一番說詞、返回居處之動作,實難謂其案
發當時有飲酒、甚至飲酒至「斷片」狀態。
 2.再者,一般民眾經外送員通知領取餐點,應會備妥現金或支
付工具後再前往領取,尤以居住樓房上下往返不便,更應於
下樓取餐前注意及此,否則以餐飲外送服務平台購買餐點之
「付款取餐同時進行」之常態,外送員要難願意先交付餐點
而陷入呆帳、事後需與交易平台釐清責任之風險。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我本身也有在foodpanda上訂
購過很多次的紀錄,我的紀錄基本上也是算好的,我也沒有
必要為了這一次來毀掉我上面的評價」等語,足見被告對上
開餐點、價金同時授受之交易習慣知之甚稔。乃被告「下樓
對告訴人稱未備妥現金,但仍要先取得餐點,上樓後遲遲未
返回支付價金,又對撥入A門號之來電不予回應」等客觀情
狀,均與常情、常理有悖。綜上足徵被告係施行詐術,使告
訴人誤信被告僅係一時忘記攜帶現金而非自始無給付餐點價
金之意,遂將小火鍋交付被告。被告抗辯其上樓後酒醉陷入
「斷片」狀態云云,無非臨訟杜撰卸責,殊不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自始即無意支付價金,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
得餐點,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⑶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等情,兼衡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詐得小火鍋1份,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 害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