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威利(原名何文軒,下稱被告)與何
信翰(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BX-8206號自用小貨車、
何信翰駕駛牌照號碼AVE-573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3年2
月4日23時16分許起113年2月5日0時56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共同
徒手竊取該工地機電工程師柯名軒所管領之排水大位移伸縮
接頭80mm4支、100mm21支、150mm4支、200mm3支(共價值新
臺幣204萬5,024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被告所駕上開貨車
內,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再由被告於113年2月
5日8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X-820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詰富資源回收行,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變
賣獲利,並由2人平分變賣上開財物之獲利。嗣柯名軒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7月25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