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99號
TCDM,114,易,209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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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青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竊盜攜帶兇器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5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於1
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雖甲裁定所犯數罪另與他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聲字第1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
裁定】,惟乙裁定確定時【民國110年4月22日】,甲裁定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二者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昌明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
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 輛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114偵25008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及吸 食器1組,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 部分另行偵辦,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被   告 羅青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6月、8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後與其他案件接 續執行,惟在民國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時,該案已於109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向路邊,見林昌明所有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開啟系爭車輛車 門後,以剪刀破壞柺杖鎖,再以剪刀發動系爭車輛後駛離現 場。嗣林昌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系爭車輛已發還) ,並扣得剪刀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 公克)及吸食器1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另 案偵辦)。
二、案經林昌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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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