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芯
蔡佩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1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茗芯與林雨潼(原名:林家如)前有債務糾紛。陳茗芯、蔡
佩玲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13年1月2日
,應予更正)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林
雨潼住處附近,發現林雨潼步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本案全聯)旁,陳茗芯為向林雨潼
索債,其與蔡佩玲可預見如出手強拉林雨潼,可能使林雨潼
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林雨潼拉坐於本案
全聯前座椅,「賓哥」則擋在林雨潼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林雨潼自由離開之權利,且造成林雨潼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茗芯與蔡佩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2
人與「賓哥」有在本案全聯前座椅處,與告訴人林雨潼交談
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陳茗芯
辯稱:①我沒有拉告訴人,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
訴人為何會有上開傷勢,我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只要我找
告訴人要錢,他就會告我刑事。②我未曾以暴力或脅迫方式
迫使告訴人屈服等語(中簡卷第58頁、易字卷第61頁)。被告
蔡佩玲辯稱:我否認,我是拉告訴人手腕,告訴人卻是上臂
受傷等語(中簡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陳茗芯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及「賓哥」於11
3年1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告訴
人住家附近,發現告訴人步行至本案全聯旁,隨後被告2人
、「賓哥」與告訴人在本案全聯前座椅處,與告訴人交談債
務問題。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檢
驗出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165頁、第166頁),並
有本案全聯監視器影像擷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月17日、3月8日函在卷可稽
(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47頁、第203頁、第227頁至第24
9頁),且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40
分許我買完午餐回本案全聯牽機車,碰巧遇上陳茗芯偕同1
名女子跟男子,陳茗芯和該女子一人抓住我一邊的手,男子
用雙手抓住我的肩膀,當時我有彎腰、尖叫要掙脫,有人說
再尖叫就要把我抓上車,我便不敢出聲,接著他們把我拉到
本案全聯轉角座位區談話,男子站在我面前,2個女生坐在
我兩側並拉住我的手,因為我之前和陳茗芯有投資相關的糾
紛。我驗傷左右手臂的傷勢,是他們拉扯拉傷等語(偵卷第2
9頁、第30頁、第165頁、第166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
。其就遭被告2人及不詳男子強拉至本案全聯座位區談話之
主要過程,歷次所陳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案全聯監視器影像結果,於案發當時,告訴
人確有被其周圍3人拉扯並往長椅方向移動之動作,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確有所憑。另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下午6時45
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3
頁),該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部位,與告訴
人證述手部遭被告2人拉扯而受傷合致,且驗傷之時間與案
發時間相當接近,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確屬有據。是被告
2人將告訴人拉坐於本案全聯前座椅,及「賓哥」擋在告訴
人前方,以此方式阻攔告訴人自由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應足以認定。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2人犯行另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惟此部分傷勢並無明顯外傷,
已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7日函載明(偵卷第147
頁);又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痛、頭暈
跟目眩,應該是那時候壓力很大,害怕跟緊張引起等語(易
字卷第45頁),由是應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拉扯告訴人之犯行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2人雖辯稱如前,惟告訴人遭被告2人強拉至本案全聯座
位區談話,及「賓哥」擋在告訴人前方,以此方式阻攔告訴
人自由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論證如前,被告2人否認犯行,應無足
採。另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2人拉扯告訴人,
並將告訴人拉坐於本案全聯前座椅區,及「賓哥」擋在告訴
人前方,迫使告訴人商談債務事宜,乃對告訴人實施不法實
力之強暴方法,阻擋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任意離開之
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為
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乙情知之甚詳,竟仍蓄意為之,堪
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故意無疑,被告陳茗芯前開辯稱未曾以暴力或脅迫方式迫使
告訴人屈服等語,要無可採。
㈥被告陳茗芯雖表示希望調取案發當時本案全聯對面星巴克之
監視器影像等語,惟該處並非本案案發地點,難認與本案有
關聯,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陳茗芯此部分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賓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係為達使被告陳茗芯得與告訴
人談論債務糾紛之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實施,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茗芯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
率然與被告蔡佩玲以強行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制及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均屬不該。另衡及被告2人
犯後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遭妨害行動自由權利,及本件起因係被告陳
茗芯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發生,是被告2人參與程度有所
差異,又被告2人雖稱希望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易字卷第49頁),致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另酌以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