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2
、5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大衛杜夫香菸參條、監視器
主機壹臺及風鼓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楊家榮及鄭又豪(楊家榮及鄭又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上之工地,由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
(未扣案),破壞工地大門之數字鎖後,再與林嘉豪、鄭又
豪共同侵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曾千峰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送水
口五只2個、電線1條、藍色、黃色、咖啡色、灰色、黑色、
紅色電纜線各1捆、工具1袋(含鉗子、鐵鎚、鋸子各1支、
螺絲起子2支、扳手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0
元),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UE-86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千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工地招待所即貨
櫃屋,由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
案),破壞貨櫃屋之鐵窗後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胡文
瓏所有置於貨櫃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大衛杜夫香菸3條、監
視器主機1臺及風鼓機1臺等物(價值共計10萬元),再由林
嘉豪、鄭又豪搬運上開物品,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胡文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貨櫃
屋後側遭破壞之鐵窗上採集指紋1枚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
與楊家榮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千峰、胡文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林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57564卷第87至91頁、偵46432卷第73至76、239至2
46頁、本院卷第182、1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家榮、鄭又
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57564
卷第73至79、94至96頁、偵46432卷第69至72、79、195至20
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千峰、胡文瓏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57564卷第99至107頁、偵46432卷第81至82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27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
刑紋字第11360738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遭竊物品損失金額計算表、車號000-0000號、NUE-86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考(見偵57564卷
第71至72、109至117、121至122頁、偵46432卷第67、93至1
05、107至11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犯罪事實
一、㈡貨櫃屋窗戶外之鐵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同案被告楊家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再開啟窗戶攀爬入
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然與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楊家榮、鄭又豪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10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
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
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嘉豪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9、10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
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是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
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前案資料
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本院對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
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
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
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搶奪、詐欺
、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51頁),素行不良,被告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
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
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大衛杜夫香菸3條 、監視器主機1臺及風鼓機1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上開竊得財物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送水口五只2個、電線1條、藍色、 黃色、咖啡色、灰色、黑色、紅色電纜線各1捆、工具1袋 (含鉗子、鐵鎚、鋸子各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3支) ,被告供稱係由同案被告楊家榮拿去賣(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楊家榮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故 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品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