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致鋐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致鋐與告訴人史承軒(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
號8樓(下稱系爭地點)、6樓之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20時30分許,因不滿系爭地點產生之噪音,上樓至系
爭地點與被告理論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頸部
多處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履行告訴人之條件,而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