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阮寶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並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併考量被告除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被告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16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3萬8,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就上開剩餘之款項 12萬2,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15907號 被 告 黃宇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8時18分許 ,利用自備之鑰匙,侵入臺中市○○區○○○0段00號,徒手竊取 阮寶宣所有放置在2樓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6萬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阮寶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寶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寶宣於警詢時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取得告訴人之現 金超過16萬元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告訴人之屋 內取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等 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