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林子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
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由被告林子皓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被
告自行繳納保證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173頁)
。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
此有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8月11日刑事案件報
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且受刑人另案業經發布通
緝,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