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及
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平臺
頁面,以Facebook暱稱「乙○○」張貼「我弟弟在學校長期被
...趙X羽(女)霸凌」、「趙同學家長是空軍司令部上校,女
兒在校霸凌我弟弟不但不管教,甚至疑似利用職務之便關係
請媒體不實報導,先訴諸媒體,惡人先告狀...」、「家長
就是仗勢官職高,任職於空軍司令部馬上請TVBS來報導抹黑
」、「第一次看到臉皮厚成這樣的家長,想必趙先生能爬到
空軍上校也是踩著多少人的屍體顛倒是非讓下屬背鍋吧」等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乙○○、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
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本案被告以文字指摘
告訴人等有「霸凌」、「請媒體不實報導」、「讓下屬背鍋
」等具體內容,且係在臉書社團頁面發表而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經由網路傳播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等
人格及社會上之地位造成相當程度貶抑,而依被告之年齡、
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
,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貼文或留言回覆之方式發布文字內容,時間
緊接,無非係欲達同一詆毀、侮辱告訴人等之目的,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恣意在臉書社團張貼前述文字內容
,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觀諸被告以網路公開指摘不實指
控之手段,造成難以計數之不特定公眾均能瀏覽知悉,告訴
人等名譽受損程度甚鉅;再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
向告訴人等道歉,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等無意願,故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
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狀;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然審酌被告前 開妨害名譽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 、名譽及人格,且迄未獲告訴人等之原諒或賠償損害,本院 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張貼前開貼文,因認被告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均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等有 「霸凌」、「請媒體不實報導」、「讓下屬背鍋」等具體事 實,貼文中所有描述性之用詞,均構成誹謗言論之一部分, 而非對告訴人等為抽象之侮辱謾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3至45頁) 2、113年11月21日偵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3、114年3月24日偵詢(偵卷第147至148頁) 4、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55至58頁) 2、113年11月21日偵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3、114年3月24日偵詢(偵卷第147至148頁) 4、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乙○○
1、112年12月29日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 2、113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21至27頁) 3、113年4月18日偵詢(偵卷第111至112頁) 4、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7至42頁) 5、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5至78頁) 6、114年9月9日審理(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2、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卷第 59至63頁)
3、告訴人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 頁)
4、乙○○於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社團貼文、留言 擷圖(偵卷第69至87頁)
5、Youtube新聞留言擷圖(偵卷第89至95頁) 6、鈞鐤食品有限公司Google評論擷圖(偵卷第97頁) 7、「鈞鐤食品有限公司」、「陳○○」之聲明稿擷圖(偵卷第99 頁)
8、告訴人丙○○、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 1至103頁)
9、告訴人丙○○113年11月21日提出書狀(偵卷第131頁) 10、校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3至136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報告書【被告乙○○112年10 月20日涉嫌聚眾鬥毆、傷害罪嫌】(偵卷第151至15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乙○○,妨害秩序案件】(偵卷第155至157頁 )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校門口監視器 光碟勘驗及擷圖】(偵卷第159至162頁)
(二)本院卷
1、本院114年5月26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丙○○表示不用調解, 依法處理】(本院卷第33頁)
2、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4年6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129430號 函【丙○○已於110年11月16日退伍,112年12月19日非現役軍 人】(本院卷第51至52頁)
3、Google檢索「趙 空軍司令」結果頁面(本院卷第57頁) 4、臉書「中華民國空軍」社團貼文、留言擷圖(本院卷第59頁 )
5、「丙○○出席空軍司令部記者會(圖)」yahoo新聞頁面(本院 卷第61頁)
6、被告114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9至96頁) (1)附表:乙○○案件新聞報導不實整理(本院卷第97至頁) (2)被證1:陳○○於Instagram張貼之動態貼文聲明稿(本院卷 第99至108頁)
(3)被證2:方○○112年12月13日道歉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09頁 )
(4)被證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告訴丁○○等人】(本院卷第1 11至117頁)
(5)被證4:被告母親與陳○○導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
7、被告114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 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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