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49號
TCDM,114,易,144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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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詩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10
15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直(鼎)114
毒偵618字第1149059548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並甫於113年6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5號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8 66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 且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因未經鑑驗是否含有毒 品之成分,然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且為被告自承係用 以從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 5頁、本院卷第9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濾嘴 2只 2 玻璃球 1顆 ①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866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47至49頁)。 3 吸管 1根 4 吸食器-蜜蜂樣式 1組 ①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866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47至49頁)。 5 吸食器-黑膠帶樣式 1組 ①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866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47至4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被   告 許詩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25之5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施予盤查,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吸食器3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詩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未坦認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5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866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 經送鑑驗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足參,且該扣案吸食器2 組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難以離析,自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另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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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