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93號
TCDM,114,易,12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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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錫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亦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類型,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蔡勝霖
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尚未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且因被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賠償能力(見易字卷
第97頁);被害人到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8頁)
;參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
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1頁);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1歲(民國62年11月21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次),緩 刑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9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蔡勝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趁機打開駕駛座車 門,徒手竊取蔡勝霖放在中央扶手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得款項 花用殆盡。適蔡勝霖於同日21時20分許,發現車內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勝霖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報表各1紙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12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並已花用殆盡之被害人財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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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