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113年
度偵字第22421號、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加重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詳如附表「時間」、「地 點」、「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載)。嗣因胡國賢、 羅羽晨、莊翔麟、陳朱榮、湯佳樺、黃丞億、林宜嫺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胡國賢、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羅羽 晨、陳朱榮、湯佳樺及林宜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薪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下稱第2065 5號偵卷)第67-72頁、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卷(下稱第22 421號偵卷)第61-64頁、113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下稱第3 473號他字卷)第73-83、87-98頁、本院卷第148-149、2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賢、羅羽晨、陳朱榮、湯佳樺 、黃丞億、林宜嫺、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林保存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第19310號偵卷第97-99頁、第20655號偵卷第75- 77、83-85、87-88頁、第21643號偵卷第75-79頁、第22421 號偵卷第65-67、83-87頁),並有胡國賢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見第19310號偵卷第103-105、107-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陳報單1紙、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5張、113年2月22日8時06 分臺中市山西路與青島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年2月22日8時1 5分臺中市山西路與青島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湯佳樺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2張( 見第20655號偵卷第61、63、89-93、117-121、123-125、12 7-143、145、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 報單1紙、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 第21643號偵卷第57、89-101、135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4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22421號偵卷第59、69-72、73-93 、95-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破 壞同一告訴人林宜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5臺後,竊取各機臺 零錢箱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上開所為,應 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破壞之 娃娃機臺數量認定罪數,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 屬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 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上開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 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於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所犯,多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依法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胡國 賢、羅羽晨、陳朱榮、湯佳樺、黃丞億及林宜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 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 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竊得告訴人胡國賢、羅羽晨、陳朱榮、湯佳樺、黃丞億 及林宜嫺如附表「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載財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屬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對 之賠償,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開啟附表編號1、2所示娃娃機臺之鑰匙1把,雖係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 已遭被告丟棄,現所在不明,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
實際存在,而該鑰匙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薪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莊翔麟 住處,先將手伸進門縫打開鐵製拉門後,進入該址騎樓,然 因無法打開內門門鎖而行竊未得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㈡被告於1 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在法務部○○○○○○○○療養舍西側走道 ,因細故與管理員江典瑩發生爭執,詎其明知該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你是米 蟲」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參照)。 ㈢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 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30號、87年台非字第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 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 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 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 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 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 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 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 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翔麟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被告懲罰報告表、被 告懲罰書及管理員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白前揭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另坦承有於 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在法務部○○○○○○○○療養舍西側走道 ,對管理員江典瑩口出「你是米蟲」等語,惟辯稱其當時想要 吃口糧,精神狀況不佳,沒有要侮辱江典瑩的意思,也對他 感到抱歉等語。經查:
㈠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至 莊翔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將手伸進門縫 打開鐵製拉門後,進入該址騎樓,然因無法打開內門門鎖行 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149、155、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翔麟於 警詢中之證據相符(見第20655號偵卷第79-81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陳報單1紙(見第20655號偵卷 第61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 見第20655號偵卷第63頁)、113年1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見第20655號偵卷第95-109 頁)、113年1月2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第20655號 偵卷第109-11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2張 (見第20655號偵卷第11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本於 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侵入莊翔麟上開住處騎樓等情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自白前開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 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查 :
⑴證人莊翔麟於警詢中證稱:經我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14時55分闖入我家外,企圖扳開一樓氣密窗,因 打不開氣密窗及大門,便離開現場到隔壁鄰居(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後續詢問鄰居告知有遭竊400元及一串 鑰匙,顯然被告就是要竊取我家內財物,僅因門鎖上鎖及無 法打開氣密窗而放棄犯案等語(見第20655號偵卷第79頁) ,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於是日14時56分許將 手伸進該址門縫打開鐵製拉門,於同日14時57分許,進入上 址前庭,復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動上址內門門鎖,未能開啟 內門後,旋於同日15時0分許離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附 卷可憑(見第20655號偵卷第95-99頁),至此,足認被告當 時仍在試圖開啟上址之門、窗以進該屋內,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有何「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 之舉措。
⑵再者,以卷附莊翔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氣密窗及 內門之照片以觀,該址之氣密窗為不透明之菱格狀玻璃,內 門則為整片鐵製大門,均無法由外往內窺視住處內部景像, 是以上開客觀環境觀之,被告當亦無法在入該屋之前,即透 過莊翔麟上開住處之窗戶或內門而「以目光搜尋其內財物」 為是。
⑶綜上各節,被告既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加
重要件行為,而尚未及於「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於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 自不得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縱然被告 自白本案所為,惟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合,亦無從僅憑被 告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被害人莊翔麟並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 ,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未能獲致被告已開始搜尋或物色 他人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密切接近財物之確切心證,此部 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明知江典瑩為法務部○○○○○○○○戒護課管理員,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於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因江典瑩未 依其要求提供口糧,遂在法務部○○○○○○○○療養舍西側走道, 對江典瑩說出「你是米蟲」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第3473號他字卷第 63-65頁,本院卷第149、232頁),核與證人江典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並有法務部○ ○○○○○○○113年4月3日中所戒字第1130400370號函1份檢送被 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懲罰報告表(含訪談紀錄表、事 發錄影畫面光碟)及江典瑩職務告各1份(見第3473號他字 卷第53-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江典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舍房裡執行勤務,定點巡邏,如果有同學(即受刑人)反映,我們要過去處理他要跟我們反映的事情;被告在舍房裡面跟我要求要口糧當宵夜,我在舍房的走道,我沒有給他口糧,他就在舍房大聲叫囂,我有叫中央臺的同事下來支援;中央臺的人員也有跟被告說明口糧是國家的公帑,除非有特殊情況我們才會給他,不是要給同學當宵夜用的,被告應該也瞭解,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我們把他開(帶)出來的時候在走道上他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即管理員江典瑩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辱罵管理員江典瑩之前後情節,確係起因於被告欲向管理員江典瑩索取口糧遭拒,心生不滿,始在遭帶離舍房後的走道上,對江典瑩說出「你是米蟲」等語。而「米蟲」一詞,係屬負面用語,含有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江典瑩從事管理員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惟經本院詢以:「當時你們人力把他(被告)戒護出來的時候,他除了罵你『你是米蟲』3次,有無對你做其他任何阻止你或妨礙你執行勤務的事情?」,證人江典瑩證稱:被告除了口頭叫囂之外,並無其他動作,且被告當時是被戒護人員戒護,要從舍房帶到中央臺,就一邊罵一邊往前走等語(見本院第221頁),是由證人江典瑩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在舍房內有不當行為,經證人江典瑩通知中央臺人員到場將被告戒護出舍房,被告始於戒護離開舍房之途中,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以言語辱罵江典瑩,雖造成江典瑩之不悅或認名譽受損,但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江典瑩執行勤務,證人江典瑩雖亦證稱:被告在走道上大聲叫囂,會影響到整個舍房的安寧,會影響到舍房秩序的管理;其他收容者會一直站在窗口看熱鬧,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依其所述,被告所為雖引起其他收容者站在舍房窗口看熱鬧,但其他收容者並無因此有鼓譟或不服管教之情,要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已干擾江典瑩後續公務之執行。故被告上開言語,應屬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其所使用之詞句縱令江典瑩感到不悅或名譽受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客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影響江典瑩後續公務之執行。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侮 辱公務員罪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侮辱公務員等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主 文 1 113年1月16日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胡國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胡國賢 王薪樺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1萬300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3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由羅羽晨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羅羽晨 王薪樺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300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2日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湯佳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湯佳樺 王薪樺以不詳方式打開夾娃娃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7,000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林宜嫺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 林宜嫺 王薪樺徒手扳開夾娃娃機臺門板及破壞鎖頭後,接續竊取該店內5臺夾娃娃機臺內之現金共計1萬元。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24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朱榮 王薪樺先將手伸進門縫打開左址前庭之鐵製拉門後,進入前庭,利用陳朱榮上開住處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朱榮所有之現金400元及鑰匙1把。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黃丞億 王薪樺以不詳方式開啟黃丞億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丞億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手機2支、香菸1包及零錢若干(價值共計1萬元)。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貳支、香菸壹包及零錢若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