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7號
、第9216號、第9549號、第10761號、第11920號、第11946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個別8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徒手竊取甲○○、壬○○、丙○○、
庚○○、戊○○、辛○○、己○○○、丁○○管領或所有之物得手(時
間、地點、方式、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甲○○、壬○○、庚○○、戊○○、辛○○、己○○○、丁○○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指定辯護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壬○○、庚○○、戊○○、辛○○
、己○○○、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⒈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830號、11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13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⒉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⒉⑴⑵⑶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乙
案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於113年10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40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6至2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係因受身心方面疾病影響而
為本案各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經本院
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
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
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蕭員之
精神科診斷為:1.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在控
制的環境下。2.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回溯蕭員之個
人史與疾病史,出生發展無特殊異常,從青少年時期開始
有多次違法紀錄,並且多次出入監獄。蕭員的犯罪手法具
特定目的性,行為模式偏向衝動且容易忽略別人利益以保
護自己。案發當時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藥物過量的跡
象,顯見犯案當時蕭員的現實感、精神狀況無明顯缺損,
犯案原因與精神疾病無直接關聯性,犯罪動機較可能與獲
得財物與僥倖心態有關。整體而言,案件型態類似,蕭員
對相關案件多以忘記或否認方式作為回答。但從事件發生
相關前後、心測報告與相關病歷紀載,未有明顯證據指出
蕭員對於案件相關判斷與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综上所述
,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40008955號函
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6
頁)。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依本
案準備程序、審理之際,被告顯現之應答方式等,堪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分別於上開
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管領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二「竊得之物」欄所示竊取之物返還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402卷第7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4、5、7、8「竊得之物」欄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各已返還予告訴 人甲○○、庚○○、戊○○、己○○○、丁○○、被害人丙○○,業經告 訴人甲○○、庚○○、戊○○、己○○○、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第8297號偵卷第69頁、第9549號偵卷第135、147至148頁 、第11920號偵卷第71頁、第11946號偵卷第59頁),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臺中市○○○○○○○○○○區○○○○○○○○○0○○○0000 號偵卷第87頁、第9549號偵卷第153、191頁、第11920號偵
卷第75頁、第11946號偵卷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 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內之音響及副駕駛座頭枕各1個,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只、OPPO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信 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價值1,000元之拜 拜供品1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
⒈上述音響及副駕駛座頭枕、手提包、現金1,100元、拜拜供 品1批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壬○○、辛○○,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壬○○,OP PO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辛○○,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證(第9216號偵卷第115頁、第10761 號偵卷第81頁),足認前述車輛、手機已分別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壬○○、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信用卡2張,考量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為可掛失補辦之物,又未扣案,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內音響壹個、副駕駛座頭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拜拜供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過程 竊得之物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甲○○ 114年2月10日1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尚智運動世界台中秀泰分店 癸○○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籃球鞋1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為該店副店長甲○○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癸○○並扣得上開籃球鞋。 籃球鞋1雙(價值3,960元,業已發還甲○○)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第8297號偵卷第67至73頁) 2.甲○○贓物認領保管單-籃球鞋1雙(第8297號偵卷第87頁) 3.查獲癸○○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第8297號偵卷第101至103、112至113頁) 4.114年2月10日在秀泰生活館1館1樓NIKE專賣店之監視錄影截圖10張(第8297號偵卷第105至109頁) 5.專賣店內採證照片4張(第8297號偵卷第110至111頁) 2 壬○○ 114年1月24日1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總信烘焙廚房前 癸○○於左列時、地,見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以留置於車內之感應鑰匙發動該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車內音響及副駕駛座頭枕外,該車及車內其他物品已發還壬○○)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第9216號偵卷第61至68頁) 2.114年1月24日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9216號偵卷第93頁) 3.查獲癸○○現場及扣案車輛採證照片7張(第9216號偵卷第95至101頁) 4.車行紀錄翻拍照片4張(第9216號偵卷第101至105頁) 5.壬○○贓物認領保管單-2208-TK號自用小客車(第9216號偵卷第11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285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3 丙○○ 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癸○○於左列時、地,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遂開啟車門入內後駕駛該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丙○○)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第9549號偵卷第123至127頁) 2.114年1月20日監視錄影截圖12張(第9549號偵卷第109至117、121頁) 3.全家超商現場外觀採證照片1張(第9549號偵卷第119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506-T9】(第9549號偵卷第193頁) 5.臺中市○○○○○○○○○○區○○○○○○○○○○○0000號偵卷第195頁) 4 庚○○ 114年2月4日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癸○○於左列時、地,見庚○○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遂開啟車門入內後駕駛該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庚○○)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第9549號偵卷第135至140頁) 2.114年2月4日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第9549號偵卷第97至101、103至105頁) 3.癸○○持有莒光新城磁扣採證照片1張(第9549號偵卷第105頁) 4.車牌號碼【AHE-883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549號偵卷第145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HE-8835】(第9549號偵卷第189頁) 6.本院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 5 戊○○ 114年2月5日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癸○○於左列時、地,見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有錢包1個、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停放在該處未熄火,遂開啟車門入內後駕駛該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錢包1個、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均已發還戊○○)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第954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2.114年2月5日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9549號偵卷第79至87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9549號偵卷第89至91頁) 4.114年2月5日查獲癸○○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張(第9549號偵卷第93至95頁) 5.車牌號碼【BMF-676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549號偵卷第151頁) 6.戊○○贓物認領保管單(第9549號偵卷第153頁) 6 辛○○ 114年1月14日1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慈素食 癸○○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辛○○置於店內桌上之手提包(內有OPPO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2張、現金1,100元、價值1,000元之拜拜供品1批),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手提包1只(內有左列之物,其中僅OPPO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辛○○;手提包及信用卡2張、現金1,100元、拜拜供品均未返還)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第10761號偵卷第55至56頁) 2.路口及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第10761號偵卷第57至65頁) 3.辛○○贓物認領保管單-OPPO廠行動電話1支(第10761號偵卷第81頁) 4.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採證照片2張(第10761號偵卷第83頁) 7 己○○○ 114年2月6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癸○○於左列時、地,見己○○○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該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己○○○)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第11920號偵卷第65至71頁) 2.114年2月6日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11920號偵卷第57頁) 3.辦理車輛協尋登記委託書(第11920號偵卷第73頁) 4.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803-PTQ】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920號偵卷第75頁) 5.失竊、尋回及發還採證照片3張(第11920號偵卷第77、81至83頁) 6.114年2月6日監視錄影截圖4張(第11920號偵卷第77至81頁) 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03-PTQ】(第11920號偵卷第85頁) 8.車牌號碼【803-PT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920號偵卷第87頁) 8 丁○○ 114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癸○○於左列時、地,見丁○○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該車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丁○○)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第11946號偵卷第61至63頁) 2.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MPT-8588】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946號偵卷第65頁) 3.114年1月3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第11946號偵卷第67至71頁) 4.車牌號碼【MPT-858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946號偵卷第73頁) 5.本院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