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興舟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000號OK便利商店公明店內,因故與丙○○發生口角衝突,
於丙○○朝丁○○噴灑辣椒水後,丁○○竟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推擠丙○○身體並毆打丙○○臉部數下,致丙○○受有
頭皮鈍傷、胸部挫傷、雙側門牙挫傷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朝伊臉部噴辣椒
水2次,伊女兒站在後面,伊要保護女兒,所以伊想搶告訴
人的辣椒水。當天伊騎車在巷子口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罵
伊,伊有回罵,伊去便利商店,告訴人就跟伊進去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先向被告噴灑不明液體,導致
被告面部疼痛不止,並且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在身後,被告為
保護子女,避免告訴人再次向自己進行攻擊,所以向前想要
爭奪告訴人手中的黑色物體,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00號OK便利商店公明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
告即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
雙側門牙挫傷鬆動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1頁),並有丙○○
提出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沙鹿
公明店監視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
年2月17日勘驗報告(OK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含影像擷圖)、
葉正忠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9至11頁、第29至35頁、第61至62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
1.告訴人於偵詢時指稱:於113年11月21日16時57分許,因與
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打我造成我受傷,被告用拳頭打我的嘴
角。我有朝被告噴辣椒水1下示警等語(見他卷第19至21頁
)。
2.經本院勘驗卷附OK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可見告訴人於便利商
店內走道與被告初相遇時,即有舉起持黑色物品之右手朝被
告臉部晃動1下之舉措,被告則舉起右手揮擋,俟2人即相互
對話約10秒,期間各自帶有揮手手勢,於告訴人第3次揮手
後,被告即將雙手上舉至自己頭部,旋突然快速衝向告訴人
並以雙手大力推擠告訴人身體,另以手揮向告訴人臉部數下
,告訴人則遭被告推擠至最右側貨架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
接近時,即見告訴人先以持黑色物品之右手朝向被告臉部晃
動1下,被告則有舉起右手揮擋之動作,俟雙方對談間,告
訴人突又向被告揮手,被告再度將雙手上舉至自己頭部,旋
快速衝向告訴人,佐以告訴人自陳有朝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舉
,足認本案應係告訴人先向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方出手推
擠告訴人身體、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應屬明確。則被告與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起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先向
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因不甘被噴,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推擠告訴人身體、毆打告訴人臉部,致丙○○受有頭皮鈍傷、
胸部挫傷、雙側門牙挫傷鬆動等傷害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先遭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方為上揭推擠、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然被告推擠、
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對其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結束,依上
開說明,應無正當防衛可言。況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身體、毆
打告訴人臉部,與其所稱要奪下辣椒水、保護小孩之說詞不
符,亦徵被告係基於報復而為上開反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皆無可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被告前後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其有何
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本案被告所
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
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與告訴人因故起口角爭執,不思循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於告訴人對其噴灑辣椒水後,因心有不
甘而推擠、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犯罪
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噴灑辣椒
水,被告方出手攻擊之動機;再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