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志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明玉銀樓買賣登記簿翻拍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117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入監執行後,
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惟上開案件已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
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侵入外籍移工宿舍,並竊取被害人尼爾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及變賣金飾所餘之新臺幣(下同)7 ,000元,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87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變賣金飾後已花用完畢之1萬5,984元,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然其已與被害人以2萬3,000元(含上述已 發還被害人之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 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77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6,000元),已超過 被告本案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984元),如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被 告 劉志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 、5月、6月、7月、3月(2次)、8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惟在民國1
13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時,該案已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2月3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 該宿舍大樓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宿舍,在宿舍1樓即菲律 賓籍人BRONIOLA NEIL HENDRICK(中文名:尼爾,下稱尼爾 )房間內,徒手竊取尼爾所有之金項鍊2條,得手後旋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並持往不知情之黃添鉅所營之「明玉銀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2,984元,並供己花用。嗣經尼 爾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16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劉志洲,並當場扣得 上開金項鍊1條及變賣金飾之部分款項7,000元(已發還尼爾)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尼爾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添鉅於警詢之指訴。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變賣金飾之部分款 項7,000元(已發還尼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自承將所竊得金項鍊 1條變賣後花用部分款項1萬5,984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