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14年度,2號
TCDM,114,撤緩更一,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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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蒲閔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
1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36於114年6月26日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蒲閔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閔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106小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理由「一」所載附條件緩刑宣告,於112年1
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
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4月2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並於112年5月15日聲請移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獲准。然因受刑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4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未遵期於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20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4日出所後,遵期於112年11月15日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即未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履行。其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102小時,總計106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完成義務勞務106小時,未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再查受刑人因前案接受觀察勒戒(勒戒期間112年8月29日至1
0月4日)乃是在緩刑期間,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本應更
加謹慎自持,惟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接受警方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受
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入獄前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的情
形,仍與未能脫離毒品有關,顯具有可歸責的原因。又其自
113年11月份僅於15、20、21、27、28、29日合計執行6日,
且該執行機構每日可執行之最高時數為8小時,然受刑人除1
13年11月21日執行7小時外,其餘天數僅執行4小時,其於11
3年12月份雖較前更為積極,惟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緩刑條
件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0號卷第27
頁、第36至37頁參照),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5日以入監
服刑、須至外地工作及另案訴訟壓力大為由,主動具狀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0號卷第33頁參
照),惟斯時距114年1月2日之履行期間屆滿日僅剩2天之工
作天(113年12月29日至114年1月1日均是假日),其有忽視
及拖延之意甚明。則綜觀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表現,未能珍
惜緩刑機會,於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內(扣除受刑人受觀察
勒戒及入監,仍有1年4月之期間可履行),對臺中地檢署
次發函告誡置若罔聞,遲至履行期間屆滿前2個月即113年11
月份始履行義務勞務,其顯然怠為履行義務勞務,且此並非
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成效,非無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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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