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撤緩,5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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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麒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判決於民國1
12年8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履行期間112年8月
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未依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
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173小時)。受刑人所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款並未規
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
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
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
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
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
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規定,就未經法
院諭知履行期間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務勞務負擔,
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
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
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
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受刑人無法於
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
情節重大(即如前述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
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
、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
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
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以每日義務勞
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
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5日至30日(
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日)計算,為
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2年至5
年,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
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
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
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
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目前居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所,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
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64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度上訴字
第8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
月、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9
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
 ㈢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履行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73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有數次簽到、退不落實之情況,有臺中地檢署
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調卷資料卷第33、117至126、130至133、136至137頁),是
受刑人確有未於上述履行期間內完成前開指定時數之義務勞
務之情況。
 ㈣然綜觀受刑人執行紀錄,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同
年2月、同年3月、同年5至8月、同年10至11月間,均有至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下稱神岡消防
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又其於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密集執行91小時之義務勞務(見調卷資料卷第131、132
頁),展現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決心及能力,足認受刑人尚非
全無履行之意。再參酌本案緩刑期間係於117年8月8日方屆
至,距今仍有相當時日,且受刑人尚未履行之時數僅67小時
(計算式:240小時-173小時=67小時),依其目前尚未履行
時數暨所餘緩刑期間觀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仍有補足
履行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之可能。又受刑人固有數次簽到
、退不確實之情況,此部分雖有不該,然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即神岡消防隊亦係按照受刑人實際履行情況核給時數,有臺
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依神岡消防隊記錄受刑人目前履行時數,確實
達173小時,其履行時數比例已達百分之72(計算式:173÷2
40×100%≒72%),亦徵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是以
,聲請人以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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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