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29
、130、13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9、130、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4年,於11
1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民國110年9月8
日至110年9月16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駁回上訴,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是其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9、130、13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5年8月1日。惟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8日至16日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4年4月2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7月2
日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中檢介
法114執8704字第11490855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
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