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彤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彤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彤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
應依判決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前開賠償
義務,經被害人梁綸格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4月10日;
被害人薛祖毓於113年11月21日以「受刑人未履行等語」具
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
刑,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傳喚到署
,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覺得該
怎麼做怎麼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前開緩刑負擔
之意思,顯已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並應
依判決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判決後迄至114年5月20日經傳到案為止,除被害人
李永瀚部分有於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以外,餘款均未給付
,另分別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邱照真、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梁綸
格、薛祖毓則全部未給付。被害人梁綸格於113年11月18日
、114年4月10日;被害人薛祖毓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
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聲請
撤銷被告緩刑之判決書狀在卷可佐。嗣於114年5月20日受刑
人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案,於訊問中表示:除被害人李永瀚
部分有給付5,000元以外,其餘都沒有支付,確實沒有履行
緩刑條件,對於撤銷緩刑表示同意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4
年5月2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1932號卷宗無訛。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
案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
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㈢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時,理應評估自身之
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
始成立調解,受訴法院因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
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免受刑罰之執行
,被害人亦可彌補因受刑人犯行所受損害之雙方利益,受刑
人自應信守約定,並如實依期履行,然受刑人僅於調解成立
當日給付被害人李永瀚5,000元以外,餘款部分及其餘被害
人等均未履行,且已經履行之數額並與應賠償之總金額有明
顯落差;另依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所陳:我的帳戶被
列為警示戶,不好找工作都是打臨時工,所賺得薪水無法支
付被害人的賠償,加上交通工具壞掉更不好找工作等語,依
受刑人所陳收入情形,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緩刑
條件之誠意;再依其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所陳:對於被害人
梁綸格、薛祖毓請求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乙情沒有意見
,覺得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確實沒有履行緩刑條件,同意撤
銷緩刑等語,是其已明知違反緩刑相關負擔之法律效果。顯
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受刑人未能珍惜
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
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
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緩
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
宣告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