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0號
TCDM,114,審金訴,7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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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者,是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向被告收
取贓款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
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
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
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
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
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
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
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
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
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
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
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
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而遭被 告轉匯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 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依君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憶汝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詠晸遭詐欺部分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18號  被   告 沈岳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沈岳樑 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贓款放置不詳地點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二、案經蔡依君、蔡憶汝、張詠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岳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蔡憶汝、張詠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依君、蔡憶汝、張詠晸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依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11-116頁) ②告訴人蔡憶汝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21-123、129-133   頁) ③告訴人張詠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40-149頁) 證明告訴人蔡依君、蔡憶汝、張詠晸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影像照片 (第79-93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又被告係多人分 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 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 本次分別造成告訴人蔡依君、蔡憶汝、張詠晸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建請對被告 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依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買家向蔡依君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5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張濬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2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進化路郵局 4萬9000元 2 蔡憶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買家向蔡憶汝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升級簽署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3萬4000元 3 張詠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買家向張詠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5日23時37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3月23日23時41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43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3日23時44分至23時45分許 113年3月23日23時44分許 9997元 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 4萬9985元 楊福壽(業經起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0時3分、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進化路郵局 4萬元 6萬元 113年3月26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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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