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號
TCDM,114,審金訴,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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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耀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藝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陳藝琳」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純滿、裴深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耀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純滿、裴深言於警詢
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5─47頁、第57─59頁),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80頁)、告
訴人裴深言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49—53頁)、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主頁畫面截圖(
偵卷第55頁)、⑶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主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55頁)、告訴人廖純滿報案相關資料:⑴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67頁)、⑵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鑫
淼投資睿涵」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3頁)、⑷LI
NE暱稱「樂邦客服NO.158」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
—73頁)、⑸LINE暱稱「Tina--欣陳于娟」主頁及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3頁)、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4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
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後於11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
予加重。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事實
予以承認(見偵卷第110─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2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1頁)、告訴人裴深言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7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79─80頁),各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領出、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1 廖純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2 裴深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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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