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號
TCDM,114,審金簡,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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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佳
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1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金訴卷第11、68至69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甫3月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8頁);暨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8380號  被   告 謝勝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佳雯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謝勝富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林佳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我去第一廣場外圍喝酒,後來酒醉在中華路教會騎樓睡著,包包我放在身邊,醒來就整個不見了,裡面有提款卡、存款簿、會員卡等等,身分證沒有不見,過兩天我到郵局要補發時,郵局人員說變警示帳戶了,密碼有寫在一張小紙放在存摺裡」云云。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以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益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亦應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辯稱其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放在本案帳戶之存摺裡,無異於放任任何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提款,況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係其電話號碼417763、113年6月6日、8日有提領1000元、3000元」等情,是被告辯稱遺失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無將密碼寫下,放在存摺內之必要,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逕信為真。 3.又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此有該院111年6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7月1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已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佳雯警詢筆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佳雯 (提告) 113年6月25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林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5日15時28分許 13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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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