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濱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欄關於「告訴人蔡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蔡亞
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為滿2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社會工作經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
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
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
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
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由於本案起訴後,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
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 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 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35021號 被 告 張濱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濱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張濱 沂已取得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前之機車後車廂內,提 供予LINE暱稱「三重-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 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三重-志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蔡亞彤等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 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亞彤、蔡淙祐、余家禎、曾澤瑋、古卉喬、陳妍樺、 翁涓雅、黃宇睦、陳俞君、黃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濱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56萬元報酬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缺錢,在臉書看到賣帳戶廣告,就把上開帳戶賣出,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 2 告訴人蔡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亞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淙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淙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家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澤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澤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古卉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古卉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妍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妍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B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林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林亭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B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涓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翁涓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A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宇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宇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A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俞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A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A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B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B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暨相關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