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王世全、林育霈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王世全、林育霈
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14頁),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車禍迄今近6年沒有收入,經濟來
源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5400元的殘障補助及先生每月80
00多元的中低老人補助,家中無人需扶養,但兒子因案入監
執行中,女兒健康狀況不佳,均無法提供照顧,先生領有殘
障手冊且罹患老年痴呆需被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27937號 被 告 周治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治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 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世全、林育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王世全、林育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世全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世全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王世全(提出告訴) ①113年12月5日11時01分 ②113年12月5日11時03分 ③113年12月5日11時09分 ④113年12月5日11時1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林育霈(提出告訴) 113年12月5日13時32分 2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