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4號
TCDM,114,審簡,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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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為物流司機,負責為梓華榮物流公司運送
貨物,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
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業務侵占之貨品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得憑,堪信被 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  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之 貨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業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68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以駕車載運貨品至指定地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依指示載運梓華榮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梓華物流公司)欲配送給客戶之貨品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將所載運貨品中之土魠魚片8包、鮭魚片8包 、蝦子8盒(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等物取出,侵占入己。 嗣經客戶向該公司反映貨品短少,經該公司負責人徐佳敏調 閱行車紀錄器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梓華物流公司委由徐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佳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出貨單翻拍照片、和解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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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