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號
TCDM,114,審簡,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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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巫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所
竊財物雖已發還被害人,然目前仍尚未與被害人彭玉珍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有沒 收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  被   告 巫政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日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彭玉珍所有放置於攤位桌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彭玉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政忠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有上開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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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