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9號
TCDM,114,審簡,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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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情
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滑板車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度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被   告 何國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9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傑人補習 班騎樓前,徒手竊取黃鈺菡之子黃O葦(100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00元),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黃鈺菡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國賓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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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