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所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劉彥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陳清益,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19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6,0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劉彥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6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22時58分許至同日23時17分許,在陳清益所 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崑山福德祠,以布繩及魔 鬼氈放入香油錢箱內,黏貼香油錢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6,000元,以此方式竊取陳清益所管領之香油錢,得手後 ,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羽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清益發現香油錢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羚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張羽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得手後,騎乘證人張羽喬之機車逃逸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廟宇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6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19533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勘驗廟宇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說明。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人陳 清益於警詢時雖指述遭竊金額為8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僅坦承竊得香油錢共計約6,000元,且經承辦警員勘 驗廟宇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24日22時 58分許至23時17分許,以布繩及魔鬼氈放入香油錢箱內釣起 其內現金共計成功20次,每次金額均為1至2張新臺幣紙鈔( 包含100元紙鈔、500元紙鈔、1,000元紙鈔),據此認定被 告坦承之6,000元現金較接近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而非告 訴人指訴之8萬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6 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19533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 、勘驗廟宇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說明附卷可資佐證,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