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福新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原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
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有因案論
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兼
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
,及衡酌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幫忙子女照顧孫子,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16號 被 告 宋福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新係黃思瑋之鄰居,雙方因噪音等問題相處不睦,宋福 新於民國114年4月4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前,與黃思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或以額頭撞擊黃思瑋,黃思瑋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 擦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福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黃思瑋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在社區中庭,他有喝酒,也有罵我,我一時生氣,他也是有打我,我才會打他等語。 ㈡ 告訴人黃思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 職務報告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