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8號
TCDM,114,審簡,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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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
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建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燒酒壹瓶、葡萄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本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店內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竊盜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卓建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案亦犯恐嚇罪(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毀損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店內財物,
已有不該,得知告訴人報警,竟持水果刀返回店內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亦有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
易卷第15至2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3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水果 刀1把,業經警查扣(見偵卷第45頁),自應依法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罪部分,竊得燒酒、葡 萄酒各1瓶,被告自稱已飲用殆盡(見偵卷第20頁),未經 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1號  被   告 卓建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建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4年2月26日凌晨5時14分許、48 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超商店長吳妍蓁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199元燒酒及149元葡萄酒各1瓶,得手後未至櫃檯結 帳即逕行離去,嗣吳妍蓁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卓建穎 得知吳妍蓁報警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手持一把水果刀返回上開超商門 市,於進入該超商時,先將該把水果刀丟往櫃檯,撿拾起來 後,再將該水果刀刀尖朝向當時正在櫃檯之吳妍蓁並恫嚇稱 :「你幹嘛報警,我要把你殺了」、「警察要來了啦,你投 胎,我要殺了你,你為什麼要報警」等語,吳妍蓁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二、案經吳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建穎坦承上揭竊盜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伊忘了說過這些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妍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 商大排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竊取燒酒及紅 葡萄酒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3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5519號鑑定書及告訴 人當庭提供該超商影像檔案之光碟附卷及被告恐嚇使用之水 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 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揭所為竊盜、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燒酒、葡萄酒,業經其飲用殆盡,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殺人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 沒有過節糾紛,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係因行竊 後,不滿告訴人報警而持刀前往上開超商,過程中有出言恐 嚇,然後續即離開超商,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亦查無 被告有何預備殺人之事證,核與預備殺人之要件有間,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恐嚇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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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