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7號
TCDM,114,審簡,3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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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羅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35
號、第34869號、第34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羅美蘭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羅美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廖羅美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審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 前後犯行均為竊盜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 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除犯罪事實一、㈢已發還竊得財物外,其餘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23 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 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查扣發還告訴人張茹薏(見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34878卷第63頁),依法不予沒收外,其 餘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羅美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英吋、4英吋、3英吋鑽石鑽頭各壹支及4米南亞水管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羅美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鋼壹組、鐵片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羅美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5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6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78號  被   告 廖羅美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羅美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4年5月10日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藍文傑所有之5英吋、4英吋、3英吋鑽石鑽頭各1支及4 米南亞水管3支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放置在上址門口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因藍文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 第31835號)
(二)於114年5月22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涂 晏瑄所有之角鋼1組、鐵片2塊等物(價值合計2500元)放置 在上址洗衣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 現場。嗣因涂晏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8 69號)
(三)於114年6月10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見張茹薏所有之鐵背板2片、角鐵條5支等物(價值合計20 00元)放置在上址門口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張茹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本署 114年 度偵字第34878號)
二、案經藍文傑、涂晏瑄、張茹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羅美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取走告訴人藍文傑所有5英吋、4英吋、3英吋鑽石鑽頭各1支及4米南亞水管3支等物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羅美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取走告訴人涂晏瑄所有之角鋼1組、鐵片2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涂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羅美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茹薏所有之鐵背板2片、角鐵條5支等物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茹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三)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茹 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藍文傑、涂晏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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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