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4號
TCDM,114,審簡,3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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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9
號、第36452號、第36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㈥第3至4行「價值8萬 元」應更正為「價值1萬5000元」、犯罪事實一、㈦第1行「 於114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14日21 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國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國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2竊取行為,係於相近時、 地密接為之,且係竊取同一告訴人彭卜笠之物品,堪認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 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等 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物,係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九號PLUS電動平衡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364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45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747號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賴德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小米9號PLUS電動平 衡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將之扛 離現場。嗣賴德仕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 年度偵字第36449號)。
 ㈡於114年6月1日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彭卜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15 萬元)之充電器得手後,接續於同日2時許,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彭卜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449號)。 ㈢於114年6月10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 福利中心臺中民權店前,徒手竊取李景弘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電動滑板車(價值1萬6285元),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李 景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4 49號)。
 ㈣於114年6月17日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前,以 不詳方式破壞鎖在林源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 價值2萬元)上之鐵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林源盛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449號)。 ㈤於114年6月19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親家廣 場大樓近博館二街後門旁車棚內之第一格停車位,徒手竊取 邱泓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8萬元),得 手後駛離現場。嗣邱泓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6449號)。
 ㈥於114年6月14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蔡裕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8萬元 ),得手後駛離現場。嗣蔡裕輔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452號)。
 ㈦於114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三民路2 段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黃一正所有,吊掛在其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之掛勾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一正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747號 )。
二、案經賴德仕、彭卜笠、邱泓堯、蔡裕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何國賓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德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卜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源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前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泓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前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裕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㈦前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一正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7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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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