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定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竊盜罪前科紀錄,
且本案係假釋期間更犯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審易卷第11至26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審易卷第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雖自承已經丟棄(見偵25 246卷第152頁),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吳定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54分前某時許,與李永隆( 其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巷 000弄0號對面停車場,由李永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定紘前往附近停車場牽車,吳定紘因未攜 帶安全帽,見李佑信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 0弄0號對面停車場之機車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隨即搭乘李永隆 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佑信於113年9月20日20時 9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不見,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佑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永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未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吳定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