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86
、35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洪祖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而就應否加
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
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未能與告
訴人魏楷、林懷恩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 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 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 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 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 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不因被告辯稱以低 價變賣而受影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114年1月3日所示犯行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一中盒公仔貳盒、LABUBU mokoko1代掛件壹件、LABUBU mokoko聖誕掛件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114年1月7日所示犯行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MOLLY唐老鴨公仔壹隻及400%MOLLY貝斯曼公仔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114年4月3日所示犯行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114年4月5日所示犯行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388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701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徒手竊取魏楷、林懷恩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魏 楷等人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魏楷、林懷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祖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4年1月3日、同年1月7日進入附表編號1所載地點之攤位,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載之LA BU BU一中盒公仔2盒以外之其餘商品之事實。 ⑵坦承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魏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犯案後騎乘胞姊洪祖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犯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之商品 案號 1 魏楷 114年1月3日 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攤位 徒手竊取告訴人魏楷所管領置於攤位內之LABUBU一中盒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元)、LABUBU mokoko1代掛件(價值4,800元)、LABUBU mokoko聖誕掛件(價值3,600元)得手後,並將前開掛件變賣得款1,500元以內。 114年度偵字第35701號 114年1月7日 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攤位 徒手竊取告訴人魏楷所管領置於攤位內之400%MOLLY唐老鴨公仔1隻及400%MOLLY貝斯曼公仔1隻得手後,變賣得款每隻公仔4,500元至5,000元。 2 林懷恩 114年4月3日 1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1樓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懷恩所管領置於娃娃機檯上方之LABUBU公仔3隻(每隻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紅色提袋內攜離現場,變賣得款每隻約2,200元至2,3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3886號 114年4月5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1樓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懷恩所管領置於娃娃機檯上方之LABUBU公仔1隻(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白色提袋內攜離現場,變賣得款約2,200元至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