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號
TCDM,114,審簡,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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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
3、1704號、114年度偵字第34249、37152、38899號),被告自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
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
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林美玲謝宏億及告訴人張○溢、王聲曜、黃科榕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糖果3包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聚寶盆2個,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林美玲及告訴人黃科榕,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謝宏億、告訴人張○溢、王聲曜,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23324卷第89頁、偵34249卷第81頁、 偵37152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弘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及糖果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弘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弘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弘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弘一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114年度偵字第342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52號                  114年度偵字第38899號  被   告 張弘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 另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4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號全家超 商石岡鐵馬店內,徒手竊取林美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威雀 蘇格威士忌1瓶及糖果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4年2月14日1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 竊取謝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騎乘離去。
 ㈢於114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31巷1弄口,



徒手竊取張○溢(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89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於114年6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王聲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
 ㈤於114年5月31日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 黃科榕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以不詳方式打開窗戶,從窗戶伸 手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戶旁之聚寶盆2個(價值共計6萬元 ),得手後一同離去。嗣因林美玲、謝宏億張○溢、王聲曜、 黃科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謝宏億張○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聲 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科榕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慶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㈠至㈤之事實。  2 ①被害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芯枚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緝1703)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謝宏億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緝1704)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①告訴人張○溢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34249)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①告訴人王聲曜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37152)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①告訴人黃科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懷城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8899)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所犯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㈤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美玲、告訴人黃科榕,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㈢、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謝宏億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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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