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號),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關於「何宗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泰隆所有、何宗育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關於「致該車左前車窗及
左後車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該車
左前車窗及左後車窗破裂而損壞」、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持石頭、徒手等毀損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又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
緩刑撤銷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
、8頁、偵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
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不到1年,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至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名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損壞物品之情節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何宗育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
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石頭,固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
告在住家門口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林俊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警惕,竟於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4年3月3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永福路 交岔路口之停車格,持石頭砸何宗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徒手敲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 致該車左前車窗及左後車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宗育。
二、案經何宗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毀損之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不到 1年,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