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4號
TCDM,114,審易,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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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5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2755號  被   告 陳有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鄭明昇所有並擺放在該處洗手台下方之黑色包包1個( 內含健保卡1張、悠遊卡3張、手機1支、充電線1條、行動電 源1顆、皮夾1個、藍牙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合計價值約2,898元,均已發還予鄭明昇),得手後隨即 騎乘牌照號碼JZ7-87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明昇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財物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2 被害人鄭明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明昇暫時放置於上址之包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查扣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帶回家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 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 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害人鄭明昇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大明路207號前乞討,暫時將我的隨身 側背包放置於上址的洗手台下方,我不時都會查看我側背包 的方向,但還是在我沒注意到的情況下遭竊了等語,足認本 件上開包包係被害人為求方便,而刻意暫放在洗手台下方, 且被害人本身亦在路旁不時觀察,顯見上開包包並非遺失物 或遺忘物,則本件由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 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整體觀察,應認被害人對上開包 包仍具持有支配關係,而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及時看管監督 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 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三、核被告陳有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鄭明昇,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係竊取充電線2條,然被害人明確表示:實際遭竊 之充電線數量為1條,是我當時報案時記錯了等語,有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有竊取充電線2條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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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