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1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7月27日
」更正為「112年8月1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36號 被 告 呂昱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改易科罰金, 而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呂昱霖與廖俙捷前為同事關係 ,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登陽青籟社區,呂昱霖 因細故而對廖俙捷心生不滿,於114年3月26日11時22分許, 在登陽青籟社區1樓大廳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廖俙捷辱罵: 「幹你娘、臭機掰、操你媽、你娘機掰、垃圾經理、他是阿 達、他神經有缺」等語,足以貶損廖俙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廖俙捷 恫稱:「拎北外面都是人拉,等你啦,就在等你、老子想打 就打了拉」等語,以加害廖俙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俙 捷,使廖俙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26日11時34分許,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登陽青籟‧...
工作群」,傳送內容為「垃圾經理不敢面現實」之訊息,足 以貶損廖俙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廖俙捷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俙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吵架都沒有好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俙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之登陽青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辱罵、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處斷。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