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鄭穎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與少年朱○益」
應補充更正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辛普森』之人及少
年朱○益」;倒數第2行「予丁○,以此方式層層分工」應補
充更正為「予丁○,丁○再依『辛普森』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丟
包在臺中市某處之方式,以轉交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2
人符合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或中間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
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均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所
參與詐欺集團整體之分工均有明確供述,然員警並不曾詢
問被告等就所涉犯行認罪與否,嗣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訊
問其等對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
意旨)。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又乙○○供稱並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丁○則供稱:我
有時會拿不到錢,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確有獲得報酬,是關於其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因難認員警或檢察官
曾給予其等自白之機會,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取得犯罪所得,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
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
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
丁○分別是92年7月1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共犯朱○益、李○覣,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朱○益、李○覣係因參與本案才有所
接觸,不知朱○益、李○覣實際上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85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或可預見前揭
共犯為少年,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手之工作,以前揭方式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且被告2人於本案前,業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
111年間為檢警查獲,乙○○並因此遭羈押,其2人所涉詐欺
等案件於112年間即經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少連偵第36號
、第132號提起公訴(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2人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
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2人前揭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乙○○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丁○自陳其高職肄業,入
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2人均係依上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在收款後 隨即將贓款曾轉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 權限,且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 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 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丁○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沈岳樑、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提起公 訴)後,與少年朱○益(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 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李○覣(96年1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假冒買家向丙○○佯稱 :訂單遭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三大保證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 6123元至金曉涵(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少年李 ○覣依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至14時14分許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店,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14萬60 00元,復將領得贓款交由乙○○轉交少年朱○益,再由少年朱○ 益將詐欺贓款交予丁○,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岳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岳樑於警詢時坦承有向少年李○覣收取上開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少年朱○益收水之角色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即證人少年李○覣、朱○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119-126、129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少 年李○覣、朱○益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6123元之財產損害,又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沈岳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