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
字第31151 、3171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豪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
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
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
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3 款之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
未盡相同,惟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況其中毒駕與前案酒駕亦同具公共危險罪質,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他人安全帽,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明知
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知悉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未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177 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86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情形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業經告訴人取還安全帽(見偵00
000 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減輕損害,亦幸未造成其
他人員傷亡事故,自當摒棄僥倖之念,綜合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既已返還,如前所述,不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