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於民國114年9月2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民國114
年9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中檢介
拱114偵40017字第1149115798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特殊記事日期欄註記被告上開
死亡結果及死亡日期)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17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明知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並無人持槍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之216號房內,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 ,立即派遣同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前往上開旅館處理。經 警查證後,發現並無黃家駿所述之事,始悉黃家駿謊報刑案 ,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 告報案時與員警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上開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含員警嗣後與被告聯繫瞭解其所報持槍案情之電話 錄音譯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請審酌被告罔顧司法資源之浪費,謊 報刑案,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