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1行關於「109年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9
及112年間」;第3行關於「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
為「苗栗及臺中地方法院」;第18行關於「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
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5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得憑,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
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可見其漠視法律
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393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105、107、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 4月、5月、6月確定,末案於114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第一橫街口之河濱 公園與張嘉龍相約談判。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甲○○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上址,發現張嘉龍帶同田傑丰、林志偉、田青祥 持棍棒欲追打甲○○駕駛之車輛,甲○○乃前後數次衝撞張嘉龍 等人未果,期間撞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少年廖○均(96年次、年籍詳卷),致廖○均受有左肩及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機車之排氣管等處毀損而不堪使 用(甲○○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在河濱公園門口查獲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經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嘉龍、田傑丰、林志偉、田青祥、廖○均於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 險罪間,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