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510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03號 被 告 何景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堯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駛至西屯路1段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張自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寶官,沿西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至上址,欲左轉進入梅亭街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自綸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致楊寶官受有脖子扭傷之傷害。詎何 景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自綸、楊 寶官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自綸、楊寶 官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 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張自綸、楊寶官均未據告訴)。嗣經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景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自綸、楊寶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俊霖診所11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至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兩案罪質相異 ,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