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8號
TCDM,114,審交簡,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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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22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裕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洪
俊欽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06頁),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已有諸多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6頁),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實害、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9號  被   告 張裕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印於民國114年3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臺中市 區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中投公路下大里匝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 意前方狀況。適洪俊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中投公路下大里匝道行近大里路時,遭張裕印自車身 右後側撞擊,洪俊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俊欽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裕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辯稱:我也有錯,但我沒有看到對方後面的方向燈有亮等語。 ㈡ 告訴人洪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駕駛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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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