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
度偵字第37972 、39909 、4161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
審交易字第64號),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邑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XAX-8270」記載應
更正為「CAX-8270」(見偵37972 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
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
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
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3 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4 年6 月間至同年
7 月11日為警查獲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
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依其係為購買而懸掛該偽造車牌以利
繼續使用車輛,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11
2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
毒駕公共危險、行使偽造車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知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申請
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且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未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濃度208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572ng/mL ,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懸掛偽造車牌行使
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毒駕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事故,自當摒棄僥倖之念,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現另案在監執
行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TJ-7392」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參偵37972 卷第27頁、第 88頁、第127 頁),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此等物品之性質 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係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而施用第三級乃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行為不罰者之不起訴處分,且與本件公共危險駕駛犯行
應予分論,自難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駕駛所用、所得或有何 依附關連,爰不諭知沒收,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