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5號
TCDM,114,審交簡,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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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訓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榮訓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狀而不慎與被害人張云筑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可預見發生事故可能肇致人他人
受傷,仍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被害人就醫而逕自離去,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被害人對被告肇事逃逸責任表明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
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肇逃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91號  被   告 簡榮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訓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3月4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美群路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601巷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間距 而貿然超車,適有張智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乘坐於後座之張云筑,行駛於簡榮訓所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前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張云 筑因而受有左側外踝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簡榮訓於貿然超車之過程中,依前開 客觀情狀,足以知悉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情事,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助張云筑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 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淯、張云筑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隊員警職 務報告、證人張云筑提供之霧峰澄清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張及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 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 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 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 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 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 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 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 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 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 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 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 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 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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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