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4號
TCDM,114,審交簡,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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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正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周家祥周家瑞、徐雅婷等3
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經警詢問報案經過時
,答稱:我不知道,碰到的時候就昏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
21頁),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自不可
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
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
情形,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
;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
患有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已婚,女兒因腎臟移
植無法工作,需被告扶養照顧,太太因脊椎手術健康狀況不
佳,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
37-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  被   告 林正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興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溪洲橋往東平 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1段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不得闖紅燈,並應遵守道路上劃設的標線禁止規定,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並向左偏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對向車 道正在停等紅燈由周家祥所駕駛搭載周家瑞、徐雅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茂松(未受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家祥因此受有頭部擦傷、 胸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周家瑞受有頭部擦傷、腦 震盪、唇擦傷、下背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徐雅婷受 有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雙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周家祥周家瑞、徐雅婷委由江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家祥所駕駛搭載周家瑞、徐雅婷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祥周家瑞、徐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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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