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39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246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至
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
認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
調解,然僅支付2萬元後即未付分文,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 告 邱柏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2段566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前 方同方向由黃怡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怡芳受有右側脛骨幹、右腓骨幹骨折之傷害。邱柏愷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怡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履行部 分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等附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2464號 被 告 邱柏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柏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2段566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前 方同方向由黃怡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怡芳受有右側脛骨幹、右腓骨幹骨折之傷害。邱柏愷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 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被告邱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蒐證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 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3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威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同一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悆慈